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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新网5月21日电 据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消息,司法部5月21日公布第七批贯彻实施新修订行政复议法典型案例。

  案例一

  赖某不服福建省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工伤认定 因工外出 上下班合理路线 事实认定不清 变更

  【基本案情】

  申请人赖某系第三人某公司勤杂工,2023年5月,第三人通知申请人到县交警大队参加培训,培训于当天16:35结束。16:43许,申请人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县城西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3年10月,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赖某受伤时绕道,舍近求远,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不予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不服,于11月30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害。为查清案件事实,行政复议机构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查明,申请人是公司保洁员,周一至周五每天下午17:30需在公司门口承担交通劝导员值岗工作,事发当天为周五,申请人培训后需返回公司门口值岗。另调查发现,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离培训结束不到10分钟,且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培训地点到公司常规三条路线中的一条,除非这10分钟内出现了阻断工作关联的特殊事项,否则应当认定“因工”发生事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申请人符合上述应当认定工伤情形,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路线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于2024年1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变更案涉《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申请人予以认定工伤。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优化了行政复议决定体系,强化变更决定的运用,并将变更决定的适用情形进一步类型化、精细化,有效提升了行政复议监督效能和救济效率。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事关劳动者的切身权益保障,申请工伤认定是有关行政部门较为常见的履职申请,也是行政争议易发领域,以行政复议变更决定解决工伤认定争议,是行政复议便民高效原则的重要体现。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查明案件事实,认定申请人培训后直接回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复议机构从申请人选择的路线是否存在返回单位以外的其他目的地等阻断工作联系的事由等方面入手,深入用人企业、申请人家庭调查,认真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与第三人意见后,查清申请人培训后并未直接下班,而是需返回公司值岗的事实,通过直接作出变更决定予以认定工伤,高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因重新启动行政程序带来的时间成本投入,进一步加强行政复议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效能,为工伤认定领域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借鉴参考。

  案例二

  某公司不服四川省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违约金支付决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协议 违约金支付 协议约定不明 认定事实不清 变更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签订《投资协议书》及《投资新建新型装饰材料生产项目补充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向某贸易公司提供建设用地,由某贸易公司在当地设立某材料制造公司,具体负责实施协议约定的投资项目。协议约定了某贸易公司在土地交付之日起60日内动工建设项目,于2015年8月建成投产,2016年12月底实现税收360万元/年;同时约定若某贸易公司在约定期限内项目投资总额、税收未达到本协议约定额度,且未签订变更协议,则每年按实际缴纳税收和协议约定税收的差额部分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2014年某贸易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注册设立申请人某材料制造公司,开始实施投资项目建设。申请人于2017年开始缴纳税收。2024年9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实现税收目标,作出责令申请人支付2017年至2023年期间违约金2194.5万元的决定。申请人不服,于11月4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起算时点是否正确。行政复议机构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经地方政府授权具有管理本协议中约定项目投资建设的职权,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案涉行政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申请人实际缴纳税款未达到协议约定数额,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对违约金起算时间存在争议,主要在于被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土地后,因土地未达到交付标准导致项目建设时间延长,而当事人双方未对项目建成投产进行验收,无法确定项目建成投产时间。根据申请人自述及申请人税收缴纳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自2017年开始缴税,至2018年仅产生个人所得税以及印花税(用于购买物资),未产生生产经营性税收,可以证实该期间其未正式投产运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从2017年起支付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从2019年正式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时起计算违约金更为合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决定将违约金支付金额变更为1475.7万元。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和证据之后,适用变更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交付土地没有达到交付标准导致工程延期,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又没有实际确认项目建成投产时间的情况下,直接按照申请人开始缴税年份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并未查清申请人是否开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行政复议机构通过查阅资料、听取意见等开门办案的方式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公平对待协议双方,通过申请人缴税情况合理判定申请人生产经营起始年度,为解决违约金争议提供了基础。最终,行政复议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直接变更申请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确保行政协议依法履行,减少了申请人的经济损失,也为申请人节约了解决争议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发挥了行政复议便捷高效化解行政争议的制度优势。

  案例三

  杨某不服北京市某市辖区公安分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家庭暴力 正当防卫 行政拘留 未正确适用依据 变更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杨某(女)与第三人童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2月,二人因家庭纠纷发生冲突。第三人对申请人及其家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对第三人也进行殴打。经鉴定,申请人及其母亲、第三人所受伤害均属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因家庭纠纷对第三人进行殴打,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其长期遭受第三人家暴,事发当日为制止第三人再次实施的家暴行为而对第三人进行反击,属于正当防卫且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违法,于2023年3月7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本案因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行政复议机关于2023年4月依法中止审理,2023年12月恢复审理。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及应否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关于申请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这一规定是正当防卫制度在治安管理处罚领域的具体适用。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均不能保持克制引发打斗,一方先动手且在另一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另一方还击造成先动手者伤害的,还击一方一般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确有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但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采取了努力避免冲突或使冲突降级的行为,故难以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关于应否给予申请人行政处罚的问题,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发现,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曾作出民事裁定书,禁止童某对杨某实施家庭暴力,禁止童某骚扰、殴打、威胁申请人及其家人。结合本案证据可知,在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人系家庭暴力的直接受害人,有已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结合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精神,综合案件起因、双方过错、申请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依法不应予以处罚,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属于未正确适用依据。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新修订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决定将对申请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变更为不予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将变更决定置于行政复议决定体系的首位,意在强化行政复议的监督效能,未正确适用法律是行政复议机关适用变更决定的法定情形。本案因家庭纠纷而起,后演变成治安案件,是诸多涉家庭暴力、婚姻矛盾案件的缩影,具有时间长、矛盾深、隐蔽性强的特点,如何准确定性、正确适用法律是行政机关面临的难题。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遵循过罚相当原则,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原处罚行为未正确适用依据,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作出变更案涉行政行为的情形,直接变更为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公正高效解决了行政争议,避免程序空转,符合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优先适用变更决定的立法精神,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较强的参考性。

  案例四

  某公司不服云南省某州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 处罚幅度不适当 变更罚款金额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被申请人云南省某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申请人某公司负责运营的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设备膜柱下的一根水管爆裂,经过15分钟的抢修,设备恢复正常,但导致部分未完全处理的渗滤液外流,外流的渗滤液未重新进行收集处理排入外环境。次日,被申请人对其进行立案调查,对该垃圾填埋场外环境进行采样监测,监测报告显示:化学需氧量超标1.02倍,氨氮超标0.104倍,总磷超标1.24倍,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行为。2024年11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申请人立即改正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罚款107000元。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1月向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金额是否合法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经核实,申请人的厂区设备管理人员巡查发现水管爆裂仅持续5分钟,并在发现水管爆裂后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关闭了设备、更换爆裂的水管,经过15分钟的维修,设备恢复正常,避免了污染的扩大,积极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就案涉发生地下游生态环境监测点进行调查后认定,未对下游水源造成污染风险,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以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版)》关于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关于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给予107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有考虑到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积极整改的态度、整改措施和整改效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复议机关遂作出变更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将罚款金额由107000元人民币变更为50000元人民币。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保护与行政处罚的合理平衡是生态文明执法的重要课题。行政执法部门既要坚持“严”的总基调,坚决依法严厉查处造成实质性污染的违法行为,也要落实包容审慎监管和柔性执法,提升执法效能,引导企业及时主动改正轻微违法行为,给予适度容错纠错空间,努力实现经济发展和生态环保协同共进。本案体现了生态环境保护与涉企服务的良性互动。行政复议机构准确把握争议焦点,认定被申请人存在未充分考虑申请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导致作出行政处罚的金额幅度明显不适当的问题,综合考虑撤销该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容易造成行政资源浪费,也不利于及时保护申请人权益,直接作出变更决定,使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得到终结。通过优先适用变更决定,践行积极履职的行政复议工作理念,以定分止争促进个案正义,体现了行政复议全面审查、实质化解行政争议的制度优势,在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严格执法的同时,全力优化营商环境,既有执法力度又不失服务温度,以高质量行政复议保障美丽中国建设。

  案例五

  李某不服江苏省某市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履职答复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住宅维修资金分摊 工作规范 未正确适用依据 变更

  【基本案情】

  申请人李某为某小区某幢住宅楼乙单元A室业主,其所在住宅由5个单元构成。经屋顶渗水的甲单元B室业主申请,被申请人某市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局同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维修B室屋顶。申请人认为甲单元楼顶并非其他单元业主共同共有,其维修费用不应由其他单元业主分摊,于2024年6月向被申请人提交申请,请求停止支付维修甲单元B室楼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乙单元A室分摊的尾款并返还前期分摊的首付款。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根据《关于落实〈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工作细则》的规定,对屋面、外墙渗水,楼顶、楼体外立面脱落的维修费用,以整栋楼的全体业主参与分摊。申请人反映的该住宅楼共五个单元,属于同一幢楼,被申请人据此审核同意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甲单元B室业主屋面渗漏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上述答复依据《关于落实〈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工作细则》明显不当,于2024年7月向某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参与分摊维修同一幢住宅楼甲单元B室业主楼顶使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否合法、适当。《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住宅共用部位是指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其中包括屋顶。《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维修资金使用时,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从维修资金专户中分摊。根据上述规定,共有建筑面积一般以幢为单位,对共有部分维修资金的分摊按幢为最小单位进行分摊面积汇总,而非按单元、楼层进行分摊。据此,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申请人认为其不应参与同幢楼其他单元房屋屋顶维修资金分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持申请人请求的答复,内容并无不当。但是,案涉答复援引的《关于落实〈某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工作细则》是某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为指导下级单位制发的工作规范,不能作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未能正确适用依据。行政复议机关遂作出变更决定,将被申请人作出答复适用的依据变更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典型意义】

  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运用变更决定,为住宅维修资金适用争议定分止争,有效维护了社会秩序。近年来,住宅维修资金作为住宅房屋的“养老钱”“看病钱”,关系到业主切身利益,其使用管理实行专户专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涉及相关业主、物业、相关主管部门,成为小区物业矛盾高发领域。行政复议机关在全面审查的基础上,准确找到本案行政争议的症结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适用行政行为依据产生质疑,针对申请人对资金分摊的争议,在行政文书中强化释法说理作出积极回应,并坚持“有错必纠”“应改尽改”,对行政机关适用的依据进行了变更,倒逼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更严谨地适用依据,切实提升行政执法水平。 【编辑:刘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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